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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審批和管理外國企業在華常駐代表機構的

實施細則

第1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一條 爲發展我國的對外貿易,促進國際間經濟技術合作,加強對外國公司、企 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務院1980年10月30日發布的《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 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2條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外國貿易商、制造廠商、貨運代理商、承包商、咨詢公 司、廣告公司、投資公司、租賃公司和其他經濟貿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第3條 第三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 易委員會(廳)(以下簡稱審批機關)批准,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或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手續。

第4條 第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非直接經營性活動 ,代表該企業進行其經營範圍內的業務聯絡、産品介紹、市場調研、技術交流等業務活 動。

第5條 第五條 外國企業未經批准和登記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不得開展本實施細則允許從事的各項業務活動。

第6條 第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成員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法規, 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7條 第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成員,在本實施細則範圍內從事的各項業務活 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第8條 第八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基本條件: 一、該外國企業必須在所在國合法注冊; 二、該外國企業必須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三、該外國企業必須提供真實可靠的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各類材料; 四、該外國企業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申報手續。

第2章 第二章 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

第9條 第九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向審批機關提 出書面申請,審批機關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 定,並及時通知該外國企業。

第10條 第十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必須委托一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 部門批准的、享有對外經濟貿易經營權的公司或經審批機關認可的對外經濟貿易組織和 外事服務單位作爲承辦單位,由承辦單位代外國企業向審批機關報送各類材料,辦理申 報手續。

第11條 第十一條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部委所屬公司、對外經濟貿易組織和外事服務單位 承辦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 計劃單列市所屬公司、對外經濟貿易組織和外事服務單位承辦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審批。

第12條 第十二條 外國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該企業簡況、設立常駐代 表機構的目的、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駐在 期限、辦公地址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副本);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銀行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正本); 四、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委任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權書、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曆及身份證件(複印件)。如董事長任首席代表或代表,其授權書 必須由該企業董事會兩名以上董事簽署。不設董事會的企業可由執行董事簽署有關文件; 五、填寫《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申報表》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申 報表》(樣表見附件一、二); 六、審批機關認爲有必要提供的其他申報材料。

第13條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應以“國別+企業名稱+城市名+代表處 ”的方式確定。

第14條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由常駐代表機構的首席 代表向審批機關領取批准證書,並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內,持批准證書到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批准證書自行失效,由審批機關收回批准證書。

第15條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和辦理登記手續後,外國企 業常駐代表機構必須在30天內持批准證書、登記證和代表證到公安機關、稅務機關、 海關、銀行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16條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一次批准的最長期限爲3年,駐在期自審批機關 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算,駐在期滿如需延期,外國企業須提前60天通過原承辦單位向 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17條 第十七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延期,須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二、該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前一個駐在期內的業務活動報告; 三、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銀行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正本); 四、該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副本); 五、該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批准證書及登記證複印件; 六、填寫《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延期申報表》(樣表見附件三)。

第18條 第十八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延期申請獲得批准後,由審批機關頒發延期批 准證書,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于批准後30天內持延期批准證書到登記機關辦理延期 登記手續及公安、稅務、海關、銀行等有關手續。

第19條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要求變更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更換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 變更常駐機構的業務範圍、駐在期限和辦公地址,須通過原承辦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交 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變更辦公地址的申請書可由首席代表簽署)及 與變更相關的材料,並填寫《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申報表》(樣表見附件四)。 變更申請獲得批准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必須在30天內持變更批准證書向原登記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及公安、稅務、海關、銀行等有關手續。

第20條 第二十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外國企業 申請撤銷其常駐機構,應在終止前30天,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撤銷申請書, 通過原承辦單位報告原審批機關備案,並于清理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後,辦理工 商登記、長期居留及海關備案等注銷手續。

第21條 第二十一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設立、延期、變更和撤銷的申請書和首席代表 、代表的授權書應用中文書寫;如用其他文字書寫,必須附中文譯本。其他申報材料如 用中文以外的文字書寫,必須附中文譯本。

第22條 第二十二條 審批機關在必要時有權要求就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全部或部 分申報材料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3章 第三章 管 理

第23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及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 市及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1980年10 月30日發布的《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以及有關 法律、法規,會同各有關部門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管理、監督和檢 查。

第24條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成員在出入境、居留、工商、稅務、海關 、外彙管理、聘請工作人員、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動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法律和法規進行,並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各有關主管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25條 第二十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進口用于在其辦公場所內展示的展品,應向原 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附進口展品清單,經批准後持批准文件和進口展品清單報請所在地 海關核准具體品種和數量。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監管辦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的規定,收取與稅款等值 的保證金後查驗放行。展品在擔保期限內須受海關監管,不得出售、轉讓或贈送。展品 自進境之日起,6個月內須複運出境,逾期未能複運出境的,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26條 第二十六條 外國企業對其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業務 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27條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須 于每年1月和7月將其批准設立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彙總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 案。

第28條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及其授權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 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廳)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國 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責令暫停業務直至撤銷批准的處分。

第4章 第四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資格

第29條 第二十九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持合法普通護照的外國公民(不含外國在中國的留學生); 二、在境外已經獲得外國長期居住資格的中國公民; 三、持有效證件的港澳同胞、台灣同胞; 四、外國企業聘請中國公民(不含本條第二款所指中國公民)任其常駐代表機構的 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須委托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其他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申報手續。

第5章 第五章 附 則

第30條 第三十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常駐代表,比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31條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未盡事宜,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

第32條 第三十二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企業申請在大陸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實 施細則執行。

第33條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34條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關于審批外 國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有關問題的規定》〔1992外經貿管發第272號〕同時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