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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2000年修正)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第1條 爲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舉辦外資企業,保護外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2條 本法所稱的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

第3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國家鼓勵舉辦産品出口或者技術先進的外資企業。 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國國務院規定。

第4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獲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外資企業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5條 國家對外資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共利益的需要,對外資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6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7條 設立外交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爲該企業成立日期。

第8條 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于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9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審查批准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逾其不投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外資企業的投資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10條 外資企業分立、合並或者其它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11條 外資企業依照經批准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幹涉。

第12條 外資企業雇用中國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合同,並在合同中訂明雇用、解雇、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

第13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外資企業應當爲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14條 外資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設置會計帳簿,進行獨立核算,按照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 外資企業拒絕在中國境內設置會計帳簿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15條 外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第16條 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17條 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納稅並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資企業將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的,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申請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稅款。

第18條 外資企業的外彙事宜,依照國家外彙管理規定辦理。 外資企業應當在中國銀行或者國家外彙管理機關指定的銀行開戶。

第19條 外國投資者從外資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其它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彙往國外。 外資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和其它正當收入,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以彙往國外。

第20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國投資者申報,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江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21條 外資企業終止,應當及時公告,接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 在清算完結前,除爲了執行清算外,外國投資才對企業財産不得處理。

第22條 外資企業終止,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23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